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职务作品是指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一般来说,软件开发者为软件著作权人,其享有完全的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但当计算机软件被认定为职务作品时,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是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关于什么样的软件属于职务软件、职务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以及对于职务软件的认定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具有怎样的影响?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
基本案情:刘XX是广州XX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完成配煤功能自动化组织刘XX在内的四人成立QC小组进行研究开发,该小组通过反复调试、完善最终实现输煤自动化。所研发成果交由刘XX保存,刘XX后对该成果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记载刘XX为软件著作权人。由于广州XX有限公司从01年至06年一直持续使用该软件,且没有向刘XX支付报酬,刘XX遂向法院起诉广州XX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
法院评析: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作为刘XX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如果广州XX公司有异议,还应该依据举证责任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广州XX公司否认刘XX享有著作权,认为该涉案软件应属于职务作品。根据证据的提交,涉案软件是为完成公司实现配煤功能自动化而研发,应该属于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而研发,属于职务作品。但广州XX公司只有少数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所创作,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认定刘XX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但广州XX享有在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内优先使用权,其使用该软件无需刘XX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刘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与一审意见一致。该案再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软件是专对于广州XX所属的西村热电厂配煤控制装置设计的程序,其不仅要依赖广州发电厂特定的热发电设备、装置,以及210所为广州发电厂设计的已有软件作为创作基础,而且要在广州XX的特定发电配煤生产线设备上运行,并针对该设备的性能特点进行反复调试、改进,因此应该认定涉案软件是主要利用广州发电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且涉案软件系专为广州发电厂的特定配煤生产线设计,并且在该生产线上运用,应认定是由广州发电厂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认定涉案软件属于职务作品且著作权属于单位所有。刘XX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在分析在职员工所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时,首先应该判断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即分析是否是为完成本单位的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具有以下特征:职务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2)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3)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经营事物的规模内。对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职工,单位可在经营事物的规模内免费使用该软件。软件开发者在两年之内,没有经过单位同意,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软件。从这条能够准确的看出,虽然软件开发者享有著作权,但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判断研发该软件有无利用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及因该软件产生的责任由谁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当职务作品存在以上两种情况,著作权归属于单位。软件开发者仅享有署名权。关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本案中,原告刘XX等四人是依据公司所下达的任务而研究开发,且是在企业来提供的210设备的基础上所研发,并要在公司的特定发电配煤生产线设备上运行,并针对该设备的性能特点进行反复调试、改进,由此可看出该涉案软件属于职务作品,且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即广州XX公司。该公司使用软件不需要经刘XX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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